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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高于《标准》签了合同也不算

■法庭传真
1998-09-11 来源:生活时报 本报记者 林靖 通讯员 刘润华 我有话说

原告:北京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案由:要求保健品公司按照合同规定付足律师代理费

1994年5月16日,这家保健品公司因代收款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合同第9条规定,双方协商按保健品公司追回额的5%付律师事务所;预付人民币10000元整;其他办案费实报实销。之后,律师事务所按协议规定为保健品公司出庭代理了代款纠纷一案,该案经法院审理,于1995年2月判决被告广东某开发公司给付保健品公司人民币271万余元。1997年1月29日,律师事务所就案件的代理费事宜与保健品公司进行磋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健品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比例给付代理费并支付利息。

然而保健品公司认为,该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是不符合《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规定》的。

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在与保健品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应按法定要求与保健品公司约定应收取的代理费,但其却在协议中约定了高于法定比例的收费标准,而在执行中委托方保健品公司对此又提出异议,故此条款应为无效。因此,律师事务所据此要求保健品公司再给付代理费105500元依据不足。

一位法律界人士认为,目前《律师业务收费标准》所确定的收费标准与当前的经济情况相比显然较低。但是在没有新的收费标准出台之前,做为从事法律事务的律师就应当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收费,而不能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私自超法定标准收取费用。如果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自愿协商高于法定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用,且在执行中双方没有任何异议,根据法律意思自治原则也是可以的,一旦发生争议,即使是律师也只能品尝败诉的滋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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